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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区域一体化语境下法治协作路径构建:现状、问题与对策

发布时间:2022-05-25 19:20:02   浏览量:

章许睿

[摘 要]法治建设的区域协作是地方法治持续完善的重要动力,亦能为区域内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当前,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战略的实施正朝着纵深方向推进,各地政府间法治协作建设成效明显。然而,一体化建设过程中还存在组织架构体系不完备、立法规范相互冲突、执法工作不相协调等问题。长江三角洲地区的政府间法治协作须从组织建设、规范制定、法律实施等层面进行渐进式改革,在现有基础之上,通过完善区域组织制度、探索区域联合立法模式、健全区域执法协作等机制,让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战略的实施得到逐步落实,从而确保新时代长江三角洲区域法治建设行稳致远。

[关键词]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区域协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071(2022)02-0064-07

一、 问题的缘起

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是打造我国强劲活跃增长极的重要举措,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是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促进地区协同发展的国家战略。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商品博览会上正式宣布,支持长江三角洲地区的一体化发展并正式将其上升成为国家战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建设能够提升区域发展的能级和水平,有利于带动我国积极参加全球多领域政府合作;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是中国特色区域发展道路的有力诠释,是充分发扬长三角各城市比较优势的深刻实践,是推进区域整体化建设与发展的路径基础。2019年10月30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执委会筹备机构在上海成立。2020年以来,该示范区围绕一体化制度创新,聚焦生态环保、互联互通、创新发展和公共服务四大领域,逐渐形成多项制度创新成果,构建了跨域治理新格局。我国的区域法律治理取得长足进展,初步发展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区域合作协议、区域性组织、区域协作立法、区域行政规划和区域行政指导等区域法律治理机制,但地方自主权的缺乏使得地方政府能力发挥受限,弱规范性导致区域协作法律依据缺失,区域法律治理遭遇了“表面热闹,内在迷失”的窘迫局面 [1]。此类困境的根源在于长三角区域法治协作体系化和模式化的缺失,主要表现在政府间法治协作的组织、立法和执法等方面。通过对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战略落实成效的初步追溯,可以发现,长三角区域一体南化语境下的法治协作建设并未完全符合制度设计者的治理初衷,即结构单一化、协调低效化等问题依旧存在。从根本上看,长三角区域间法治协作是自上而下的高层引导,而非自下而上的基层自觉,更多的是行政权力下沉和战略思想上浮之间的对冲矛盾,区域法治协作并未实现真正的组织、规范、执行的多维共治。由此,立足长三角区域法治协作的目标愿景,分析长三角区域政府间法治协作中的阻却因素和因应路径,对长三角区域法治一体化建设的发展有所助益。

二、 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法治协作的目标愿景

我国的区域法治协调机制是突出政府的制度导向和公法作用的良效机制,是在中央政府领导下的地方政府间合作机制,也是程序法定、实体公正的法治互助机制。长三角区域一体化语境下政府法治协作的目标愿景,则是明确长三角区域法治协作必要性的基础,可以从如下三方面对法治协作愿景予以释明。

(一) 实现区域法治协作的价值

法治作为一个综合性的制度建构,具有其自身完整的体系,既有行政立法与执法等一系列的制度构造,更应具备宽覆盖度的层次体系。长三角区域法治协作是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集中体现,区域法治协作不仅要遵从统一性,也要关注各区域的差异性,各区域根据本区域的特点从事区域协作活动。就空间影响而言,地方法治的划分范围以各级政府的行政区划为界,区域法治的模式便在于突破行政区划的束缚,实现地方法治合作共赢。地方法治属于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模式,而区域法治虽然具有一定的上级政府主导特征,但其主要模式属于地方政府间的法治合作与协调机制。由此可见,长三角区域法治协作的重要主体是区域间政府,区域法治建设的内容是区域间的共性问题,法治协作的运行机制以横向的政府间协调与合作为主。

区域法治协作是优化法治资源配置、实现地方政府法治建设的理性选择。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地区间法律资源的配置逐渐成为世人评判地方法治建设成效、社会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政府的公信力、社会群体的法治意识、社会法律资源的基础在经济和社会交往决策中占据重要地位,法治建设水平高的地区获得的经济投资与社会交往的质量水平更取决于此。由此,长三角区域法治一体化建设可以有效缓解我国社会法制资源配套不均的矛盾,有利于实现区域法治协作的理论与实践的双重价值。

(二) 打造区域法治协作共同体

區域研究的重要指向,就在于通过对不同类型区域法治现象差异性的深入分析,努力寻求区域法治发展机理的理论阐释,亦即“区域的整体性结构分析原则”,无论区域现象的表现形式如何纷繁多样,整体性乃是区域现象的基本属性[2]。区域法治现象并非孤立存在,而是植根于特定区域的社会土壤之中,并且对转型与变革进程中的制度结构做出合乎时代要求的回应。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时代进程中,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的首要目标是促进区域法治共同建设,打造区域法治共同体。具体而言,有如下三方面:其一,优化法治体系结构。由于长三角各地区的法治实施体系、法律保障体系和法律监督体系的发展水平并不完备,且差异性较大,长三角区域法治一体化建设旨在打通各地区不平衡的法制现状,促进法治一体化的前提在于优化区域的法治体系结构。我国依法治国的总体目标也要求,科学系统整合法治的各个要素,全面畅通法治的各个环节,综合发挥法治的各种功能,最终形成法治建设的合理格局[3]。其二,促成法治资源共享。法治区域的形成与发展可以有效整合区域法治发展资源,其逻辑基础在于区域社会主体切身利益的维护、区域法治建设全局问题的实际解决。法治资源的共享,实际上是为了有效增强国家法律制度在区域范围内的实施效果,促进区域社会总体资源配置的公平性,将部分地域的先进经验分享至其他相对落后的区域,相对落后的区域根据本地区的法制现实,切实履行法治建设的任务,从而实现各地区的人才储备和基础建设等领域协调共享。其三,化解区域性法治难题。区域性法治难题的化解是区域法治共同体建设的基础,问题的化解共生于区域共同体建设之中。当前,长三角区域政府间法治协作的问题主要在组织、立法和执法的维度之中。区域法治协作组织呈现出结构单一化的特征,区域政府间的法律实施则呈现出协调低效化等问题。所以,区域性法治难题的化解应以解决影响区域法治协作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大力推进区域法治理念和治理方式的革新,其中的重要任务就是全面深化改革和有效增加区际法治协作成效,这是打造区域法治共同体的关键所在。

(三) 推动区域社会经济持续联动发展

区域政府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行为,是基于行政公权力进行的活动,这种活动理应遵循依法行政这一基本法治原则。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所指出的:“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的工具。”[4] 89长三角区域政府间法治协作是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规范行为和法制活动,有利于促进长三角区域社会经济持续联动发展。当下中国经济生活领域正在进入以经济结构优化、发展方式转变、发展动力转换为特征的经济发展新常态,其中,发展动力转换是关键性因素[5]。长三角区域经济与“长江经济带”紧密相连,在我国的开放格局中具有重要地位。为顺应经济新常态的发展要求,長三角地区应适时转变旧的经济发展模式,发挥各区域的特色优势,激活各区域的经济发展活力。

目前,中国经济已进入新常态,长三角各地区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关系也进入了新阶段。在新形势下,以长三角区域政府间法治协作为制度基点,驱动长三角地区经济新旧动力转换,以及经济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是经济发展新愿景。区域经济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就是推动区域经济结构的高级化、服务化,实现区域内产业区际转移和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由此推动区域内制造业结构的互补性和服务化,强化产业内分工合作与区域经济联系,带动经济资源和要素的跨区域流动与合理配置,从而推动区域社会经济持续联动发展[6],而这一切都需要政府合理行使公权力,确保区域内部经济要素得到充分流动。在此情形下,进一步讨论长三角区域间政府协作的制约因素与法治路径,对于长三角区域法治发展的经验提炼以及惠及其他地区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当代中国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的制定与实施,深刻地改变着中国社会的面貌,而其中蕴含着的乃是制度创新的蓬勃生机与活力[7] 89-90。这就需要长三角区域法治建设从多层面予以推进,并且及时克服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法治进程中的制约因素。毕竟,法治现代化是一种多维度的革新过程,本质上就是现代国家制度与体制改革[8] 31-32。

三、 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法治进程的制约因素

(一) 客观不利因素:法治发展不均衡不充分

三省一市法治发展不均衡不充分是制约长三角法治一体化进程的客观因素。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是长期的国家战略,目前,长三角各省(市)之间的地区情况差异较大,苏南与苏北、浙东与浙西、皖南与皖北的发展水平具有明显的不平衡性,一体化发展仍需循序渐进。长期以来,由于长三角区域政府主体较多、发展动力类似、彼此经济发展水平悬殊不大,长三角区域法治协作机制具有分散性特点,且主要集中于政府层面,这种地方分散型治理模式是各地分散治理的现实,但与区域一体化战略不相契合,今后应当适时改革相关模式。

在立法层面上,首先,长三角三省一市参与协同立法的各主体权限存在位阶差异,各个主体的立法权限互不隶属,各自所管辖的范围并不相同,各地区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立法事项也有区别。依据我国《立法法》第82条,长三角三省一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长三角地区对于立法协作平台的搭建一直都有积极的探索,目前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征求各领域专家意见,然后草拟立法文本,在各地分别进行地方立法;或者各地共同参与特定立法项目的规划、立项、起草、审议工作,政府立法项目的合作以政府间协议、行政磋商等方式进行,在协作的基础上分别推进立法程序。这类形式属于协商式立法,各地之间联合程度较低,立法的独立性较为明显,暂时难以满足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需要。其次,立法主体的协作程度不高。目前区域政府间的协作联系程度不够紧密,在各地完成特定事项后,相关行政规定的效力便难以为继。行政权因高效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而使其持久性不足,不能就某一事务进行持久的立法协作。立法主体之间亦存在权责不清的问题,相关立法主体的权责分配缺少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上述问题的主体既包括地方人大与政府,也包括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权责不清造成的后果往往是立法事项的繁杂交叉,以及立法责任的推诿等。最后,由于缺乏一体化利益驱动机制,长三角区域内协作立法的公平状态有时不能维持,也缺乏相应的解纷机制来化解利益不均衡带来的矛盾。例如,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同其他行政主体合作编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同其他政府部门编制渔港布局规划。由此可知,部分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仅从本区域利益视角来审视立法结果,一定程度上忽视长三角各地区协同发展的必要性,对于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战略的施行形成了立法阻碍和壁垒,故应及时通过有效措施加以疏解,从而促成各地区利益分配模式由非合作博弈向合作博弈的转变。

在执法层面上,目前的政府执法协作尚停留在零星、非常态的状态,并未形成长效机制。长三角区域执法协作所聚焦的领域是片面且分散的,从单项执法到整体联动执法仍需逐步推进。尽管近几年各地区积极响应,通过诸如联席会议制度来促进区域执法协调,但长三角地区仍未建立起完善的执法体系,区域执法协调机制的效能尚未充分激发。长三角地区执法协调所面临的市场资源、环境保护、人才流动、法治实施等周期性问题,仍需要通过构建并完善区域执法协调体系来解决,不仅应在原有协调机制的基础上创新综合执法模式,也应通过区域管理机构在具体政策的推行中进行协调治理。此外,联合执法缺乏信息沟通交流保障。信息通畅是实现长三角政府执法协调沟通的基础,政府之间工作信息不通畅,会阻碍联合执法成效的显现。在联合执法行动中,本地执法主体以及工作人员起主导作用,若案件线索、调查进展、协作分工等信息未及时函告相关部门,将会对联合执法的时效性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打击跨区域违法活动与违法主体,所以应构建执法信息资源共通共享平台,以此为基础实现跨区域执法联动,并充分发挥长三角统一协调机制的合流作用。

(二) 主观阻碍因素:地方保护和竞争意识

除了上述立足于三省一市法治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客观因素之外,长三角区域法治协作还存在“地方法制保护主义”和地方法制竞争意识等主观不利因素。其突出表现在立法与执法两个层面,立法上的地方保护现象表现在选择本地的立法项目,以及对各地不同主体规定不同的权利义务;执法上的地方保护现象表现在地方政府拥有一定自主权后便倾向于滥用,并且缺乏理性而过度干预企业和市场[9]。在立法层面上,长三角区域地方立法存在主观协调障碍。我国现行《立法法》第72条第2款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因而在长三角区域内不同城市群之间存在大量立法权主体,这些立法主体在区域协调制度未完善的情况下依据各自职权进行了大量立法工作,形成了各种不同效力与位阶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各地区的利益视角既已不同,立法主体又多元杂糅,其诸多规范性文件存在部分不兼容的内容。部分地区人大或政府在立法时,更多注重本部门或者本地区利益,追逐权力的分配而忽视义务承担,结果是地方保護主义逐渐抬头。并且,部分规范性文件已实施多年,为各地区带来可观的既得利益,这使得打破现有阻滞格局,又存在一定的障碍。在执法层面上,行政机关是引领区域协调发展的关键主体,机构设置解决的是上层建筑的问题,立法协调体现的是规范衔接的问题,而具体的实施层面则需要区域间政府的通力合作与协调执法。当前,长三角各地区执法较为分散,执法人员与执法力量主要服务于本地区,缺乏行之有效的执法协调体系,长三角各地区之间的执法理性并不协调统一。所以,区域执法协作需要预防局部利益凌驾于区域整体利益,防止区域利益失衡和利益固化现象产生[10]。由于各地区之间存在各种差异,随着地方政府自主权的增强,各地的社会经济发展与政府的利益需要捆绑在一起,在这种利益环境中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政府趋向于设置种种壁垒来维护本地区利益而阻止其他省区的参与,由于利益分配制度以及地方协调制度存在问题,区域地方政府的主观合作需求并未得到现实的及时回应。

(三) 顶层设计制约因素:组织法机制运行不畅

主客观制约因素是根据长三角法治建设的具体实施而言的,从顶层设计层面考量,长三角区域还有组织协调统筹机制设计不周、运行不畅等问题。在区域一体化的初期,法治机制在于区域合作组织之间的事务沟通,区域合作组织包括具有较稳定合作关系的、以地方政府作为成员单位的合作理事会,以及根据区域政府协议而成立的缔约方首长联席会和执行合作事务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各地涌现了很多开发区,成立了相应的管委会。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只能是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只能是街道办事处。因此,县、市(包括直辖市和较大市)和市辖区设立开发区管委会缺乏法律依据。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所属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像一级政府一样是地域性政府机关,作为地域性政府机关的一级政府,并不具有所属职能部门在行为法上的职权 [11]。

在落实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的新时代,按照点面结合、依序建设的逻辑思路,以新片区作为逻辑起点,让示范区率先探索组织建设,助力各地区集合推进发展,是区域一体化空间发展的原则性要求。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片区正是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的先行示范区典型样本,示范区的优势在于率先发挥地域协调互补功能,将各地比较优势转化为区域整体优势,并且通过示范性法治建设引领区域发展。早在2005年1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我国第一个保税港区——洋山保税港区在洋山深水港开港的同时正式启用,洋山深水港区由上海市和浙江省联合建设。2006年10月24日,《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由上海市政府制定出台,依据该办法第4条第2款可知,洋山设立保税港区管委会,管委会可以受政府委托在保税港区内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该管委会的设置主体是上海市政府。《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以设立管委会的形式大胆探索了跨区域组织法机制,为此后设立示范区管理机构提供了行之有效的经验。自2008年起,长三角沪苏浙皖政府实行决策层、协调层和执行层“三级运作”的区域协作机制。2018年,长三角三省一市联合组建长三角区域合作办公室,实现三省一市合署办公。2019年10月《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获国务院批准,拟在沪、苏、浙三地交界处建设一体化发展试验区,逐渐探索跨行政区域协调共建、生态与经济相辅相成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尽管如此,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仍处于初步建立的阶段,其发展的远景规划、制度目标、项目政策等有待实践经验的反馈和总结,并且该示范区的功能结构较为单一,短期内无法承担起长三角区域法治协作的多元化任务。因此长三角区域法治协作的组织法机制设计不周、运行不畅等问题仍然存在,需要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对其进一步做出回应。

四、 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法治协作的因应路径

(一) 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组织法机制设计

地方治理的主体是各级政府,社会治理的主体除了行政机关之外,还有代表社会各方利益的自治团体和非政府组织等[12]63。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具有不同范围的管辖权,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负责不同类型的地方事务。上海作为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发达的城市,应当承担起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领头作用。具体而言,长三角各地区应当充分发挥地域优势,开展广泛的合作,消减无序竞争、破除地方壁垒,为完成法治协作目标而携手同行。

1. 完善长三角区域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制度是区域法治发展的具体化路径之一。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上海等14个城市为加强区际合作,共同成立长三角城市经济协调会,并且设立长三角经协办主任联席会议,后期升级为“市长联席会议”,又称为长三角城市经济协调会[13]。在我国区域一体化实践的发展进程中,联席会议制度在区域一体化初期是区域主体间协作的重要方式。

长三角区域法治的一体化建设应保证区域内各方主体积极参与,在联席会议的基础上,行政机关充分发挥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作的社会功能,探索并逐渐完善区域社会经济等领域的法律实施协调机制。同时,为吸纳广泛的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社会建设,有必要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了解公民的诉求,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公共事务联席会议,为区域内公共事务管理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现有的联席会议协调机构应精简整合以疏通履行职责的通道,将联席会议的功能逐渐让渡给区域统一治理机关,逐渐完善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示范区的组织机制。

2. 健全一体化示范区的组织结构模式。

一体化示范区作为地域协调发展的牵头者,其组织机构的完善有利于保障区域组织模式的总体性发展。根据我国《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组织结构的设计模式,基于“理事会+执委会+发展公司”的“三层次”治理模式,初步形成“业界共治+机构法定+市场运作”的协调格局。然而,长三角各地区协作的程度还不够深入和细致。统筹协调机制的有效程度仍处于发展阶段,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分工较为松散,各部门与其他省市部门单线联系频仍,市级层面统筹各区的深度亦有待加强。今后,长三角各地须强化决策层、协调层、执行层协作功能,深化政府间法治建设合作,充分发扬一体化示范区的法治示范效应,推动区域府际签署合作协议,开展法治合作以保障一体化战略得到有效施行。就具体组织机构而言,一体化示范区理事会的理事长须由两省一市主要领导轮值,以充分体现各地区政府的属地责任,一体化示范区理事会定期组织开展决策会议,研讨部署一系列重大事项,为示范区建设提供智识保障。一体化示范区执行委员会是执行和协调机关,执委会负责一体化示范区发展规划等重大决策的具体实施,在现行框架基础上,理事会与执委会共同承担各自的责任,履行相应的职权,共同提升一体化示范区建设的法治化水平。

(二) 长三角区域立法协作的因应路径

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示范区的设立目的是加强长三角区域的一体化协作能力,促进法治的发展与完善。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示范区与已有的其他区域存在很大差异,与粤港澳大湾区横跨两制相比,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示范区都是内地一制地区;与深圳等经济特区相比,示范区着眼于相邻省级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的一体化发展。基于此,示范区立法权的制度安排,便是整个长三角地区可资借鉴的经验先驱者。示范区的立法应当针对特殊的事项,并通过专门机构基于特殊程序而展开,主要有如下方面:

1. 示范区立法权的主体和事项。

目前已设立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示范区理事会和执委会,将来可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协调机关,抽调地区精干力量开展示范区立法工作。另外,可以通过全国人大授权的方式,解决示范区立法主体资格问题。示范区内有各地常驻人口和企业,考虑到维持现有秩序的需要,两省一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当然继续适用。如果出现不宜适用的特殊情形,有关部门应在法律框架内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调整。示范区的立法权主要针对有关一体化发展的事项,特别是公共服务与公共资源的互联互通互享、产业融合、生态保护、产权保护、社会治理的法治保障等。

2. 示范区和所在省市立法权的配置。

示范区立法权与所在省市立法权之间总体上是一种平行关系,主要差异体现在立法事项上。对于示范区亟需的立法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交由执委会讨论决定,由法律事务协调处承担具体的法规起草任务。示范区内如有立法暂停实施的需求,由执委会报地区立法机关做出特别授权决定。凭借立法协作稳定各方的利益共同体关系,建设并完善各地利益市场协作机制,通过区际立法协作的方式,巩固和保障各地谋求利益的法治基础,将法治协作与利益需求有机结合起来。

在一体化示范区的立法探索的基础上,在长三角区域立法协作的背景下,区域联合立法是未来立法协作的可行道路,其首要前提是遵循中央统一领导的立法原则,地方立法机关在区域立法协作中,应尊重并遵循中央的立法授权。在未来的长三角区域立法协作中,尤其是立法机关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量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求,加强区际沟通与协调,避免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壁垒式立法。长三角地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签订地方立法协议,加强地方法律制度经验的分享,探究可行的联合立法或者信息交流方式,加强一市三省之间的市场发展、项目规划、立法事项等工作的紧密联系程度。作为长三角区域一体化联合立法先行区,一体化示范区应当首先发挥其引领作用。至于更大领域内的一体化立法,目前主要还是依靠省际协作间接推进,待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的立法取得较为成熟的经验之后,便可以充分体现示范区的引领作用,将立法经验逐渐适用于更广阔的地域空间。

(三) 长三角区域执法协调的因应路径

长三角区域政府执法协调的步伐逐渐加快,制度建设逐步完善,跨区域联合执法能力明显增强,联合执法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目前的政府执法协作尚停留在零星、非常态的状态,并未形成长效机制,实践中的执法协作也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都会阻碍执法效能的实现。针对前述长三角区域执法协调的问题,可以通过以下的执法协作路径予以解决:

1. 建立健全区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

区域一体化发展的核心是保障并实现区际利益的最大化,在区际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会产生一系列区域治理问题,包括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问题[14]。区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具有明确主体职责、消弭执法冲突、巩固执法效能、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为区域社会发展营造公平高效的执法环境。构建长三角行政执法协调机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政机关在执法协作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执法合作,不得越权行使职权;其次,区域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加强各区域、各部门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完善行政执法交流协调机制,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联结作用,推动区域内不同辖区不同层级的执法主体围绕执法难题进行广泛交流,突破思维模式的本地化局限,探求具有广泛适用性的解纷方式,从而构筑联合执法体系,避免单一执法所造成的地方保护等问题;再次,区域行政执法协调应求得地区共同体利益的“最大公约数”,同时也应当保证执法的合法合理性,防止纠纷解决不畅带来的周期性执法问题;最后,在区域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可以综合运用政府间协议、案件线索及时对接、跨区域协商处理执法事务等多元化法治协作方式。通過发挥区域执法协调机制的作用,巩固区域行政执法基础和成效,维护统一的市场规则和竞争秩序,实现公开公平公正执法。

2. 成立专门协调机构与综合执法平台。

加强长三角区域行政执法协调,应成立专门协调机构与综合执法平台,目的在于实现长三角区域联合执法信息实时共享,及时突破区域、部门之间的地域界限和信息壁垒,实现跨区域联合执法。信息共通共享在长三角区域联合执法中具有联系全局的作用,第一,通过网络平台的信息共享,可以将不同执法部门掌握的案件线索、基本情况进行多维度分析,以便全面了解违法行为的发展态势,提升执法的效能;第二,通过定期的联席会议、研讨会或者人员培训,可以双向或多向借鉴各地区先进经验,提升区域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水平;第三,共享的综合执法平台可以打破独立办案、地域阻碍等传统格局,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对违法行为的威慑作用。在搭建区域信息沟通平台的基础上,推进信息资源互联共享,在执法标准、执法依据等问题上加强协调,确保区域内市场主体在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中助益社会经济的发展。此外,示范区管委会应积极履行职责,采取多元协调沟通机制,通过以点带面的方式逐步推进长三角各地区执法工作的优势互补,从而绘制区域一体化执法协调机制的宏伟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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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华 民)

(校  对:木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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