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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区块链电子证据司法审查的核心要义

发布时间:2022-05-26 12:30:03   浏览量:

朱福勇 曾子亮

摘    要:《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就区块链电子证据明确了存证平台资质、平台中立性、平台信息系统和取证存证技术及过程等司法审查要素,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发挥显性功效。然而,由于审查标准和尺度模糊,导致实践中认定结果迥异。基于法教义学的视角,司法审查应由多元标准向一元的平台资质标准转变;由“相互独立”的单一标准向“分层递进”的中立方式转变;由信息系统的“虚置”向对其安全性、清洁性、可靠性和可用性四位一体评价转变;由技术说理向取证、存证技术和过程转变。通过上述审查标准的确立,约束并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把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审查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以达至既定的诉讼目标。

关键词: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资质审查;平台中立审查;信息系统审查

中图分类号:D 9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編号:2096⁃9783(2022)02⁃0037⁃08

一、问题的缘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3条明确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要素为计算机系统软硬件环境、数据储存和提取方法、提取主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解释》)第11条确认了区块链电子数据的证据合法性2,属于倡导性规范,旨在鼓励和引导诉讼主体利用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提高证据效力[1]。《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第17条进一步明确了审查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四大要素:存证平台资质、存证平台中立性、信息系统、存证的技术和过程3。上述规定,对互联网法院或者在线诉讼中案件事实的发现发挥显性功效。实践中,在“威科先行”法律案例库中,通过设置“区块链存证”关键词,对所检索的136个案例进行解析4,发现鲜有法院详细说明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规范,且对于其他三个要素在具体采信中亦存在差异。比如,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资质判断标准无统一性,或对存证平台中立性的论述过于简单,或未专门审查存证平台信息系统的清洁性、安全性,在具体审查标准上也不尽相同。对此,学界或主张从宏观层面畅谈区块链技术作为“法律科技”的应用前景[2];或认为区块链技术在事实认定层面能够代替法官[3];或审视区块链技术给传统证据法理论带来的冲击,认为随着互联网纠纷案件的激增,应构建一套“符合互联网技术特征,满足互联网证据审查要求的新兴证据规则”[4];或在鉴真方法上,就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内容与载体进行区分,主张双阶鉴真[5];或就区块链证据的原件属性在证据法理论上展开探讨,并提出以“证据三性”为框架,构建区块链证据审查体系[6];或强调建立司法推定规则,以方便法官高效认定电子数据[7]等,却难以消解司法判定中存在的实质性积弊。在互联网诉讼或者在线诉讼稳步推进的今天,随着民众民主与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立足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核心要素,从法教义学的视角,结合区块链存证技术原理[8],审视区块链电子证据司法审查的标准与尺度,对约束并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准确发现纠纷事实,令人信服地消解现实利益纠葛意义十分重大。

二、由多元至一元的平台资质审查标准的确立

(一)多元标准的实践样态

实践中,由于《在线诉讼规则》第17条对“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指向模糊,故有的法院认为,电子认证许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如在全景视觉公司诉康辉公司作品网络传播权侵权一案中,被告康辉公司抗辩称,受原告委托的存证机构并未取得电子认证许可,而法院则主张不应以行政管理上的任何标准,来评价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效力5;然而,在全景视觉与成都日报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又以重庆易保全平台未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为由,不予采信。在该案中,尽管易保全公司还出示了《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认证》《电子认证产品和服务授权》等证书,但是,法院认为上述证书并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所颁发,无法证明平台的服务能力6。就引用某项行政许可或者技术检验来评价平台资质而言,法院在审查中选取版本不一:或以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标准,如在杭州华泰一媒与深圳道同科技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7,法院认为,数秦公司(存证平台控股公司)通过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完整性鉴别检测,保全网具备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资质;或以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清单机构为标准,如在成都云图天下与绍兴中青旅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8,郫都区法院认为,保全网属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第一批备案清单机构,具备作为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资质;或以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认证为标准,如在中文在线与广州动景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9,法院认为,IP360数据权益保护平台通过了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认证,具备作为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的资质。归结起来,对平台资质的采信主要有四种,如图1所示:

就第三方机构在民事诉讼领域接受当事人委托提取、保管证据的行为而言,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一直是证据法学理论争议的热点。有学者认为,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存证行为易引发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因而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搭建全国统一的司法区块链存证平台,能够提供国家信用背书,提高证据效力[9]。我们认为,构建全国统一平台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的证据认定压力,但是这有悖于区块链存证“技术自证”的初衷,并易引发对法院中立性的质疑,甚至是司法的“制度性风险”[10]。因此,选取或制定合理的评价标准,让法院在审查平台资质时有章可循才是亟待解决问题之关键。

(二)评述与一元标准的确立

关于存证平台审查中存在的类案异判问题,《在线诉讼规则》发布后仍未能得以解决。就司法实践的做法而言,可以归结为电子认证许可型、安全检测型、检验认证型和登记备案型四种标准。其中,电子认证许可型是针对“电子认证”服务所专门制定的专项许可,根据工信部所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和第17条规定10,电子认证服务主要是对电子签名进行真实性保证,其内涵完全不同于电子数据保存11。因此,将电子认证许可作为评价区块链存证平台的标准,存在严重概念混淆。

检验认证型是以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认证为评价标准。该项检测主要检测的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防盗报警控制器(系统)、汽车防盗报警系统、道路交通安全产品等物理设备,相较于网络与信息安全检测而言,并不能直接反映存证平台的技术实力和服务能力。

登记备案型是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登记和备案登记为平台资质的评价标准。尽管《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就相关信息履行备案手续12,但是备案登记并不代表国家机关对该平台的认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发布第五批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编号的公告》已明确指出,备案登记并非代表官方对平台、服务和产品的认可。

我们认为,安全检测型是以网络与信息安全检测为判断标准。首先,在检测主体上,国家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是在“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公安部信息安全产品检测中心”的基础上建立的,于2015年5月由国家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授权,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其次,从检测范围来看,包括防火墙、网络安全隔离卡与线路选择器、安全隔离与信息交换产品等计算机软件产品,基本涵盖电子数据保存所涉及的软件要求。最后,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在线诉讼规则》将存证平台作为审查要素之一的核心目的,并非刻意区分存证主体的等级,而是出于保障证据真实性的考量。而网络信息安全检测恰好能够就存证平台对数据进行安全保障的技术能力给予充分评估。故以网络信息安全检测的标准作为司法审查依据,无论从科学角度还是法律适用角度来说,均是当下最优选项。

三、由“相互独立”到“分层递进”中立审查方式的确立

(一)“相互独立”的审查现状

在实践中,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中立性审查略显简单,裁判文书中着墨较少。在华泰一媒与深圳道同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13,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数秦公司(保全网控股公司)的股东和经营范围与原、被告之间相互独立,因此该平台具有中立性;在全景视觉网络与深圳康辉旅行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易保全公司系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具有中立性14;在成都云图天下与绍兴中青旅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对存证平台提出质疑,法院则认为,“针对绍兴中青旅公司对存证提出的异议,证明主体独立于云图公司”而具有中立性15;在成都日报社与全景视觉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16,上诉人称重庆易保全网络存证平台系盈利性机构,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报酬,因此其提供的证言缺乏公正性和中立性。遗憾的是,成都市中院以易保全平台未取得电子认证许可而否定了平台资质,对于中立性没有单独评价。由此可见,有的法院或忽视对存证平台中立性的审查,或对中立性的表达不充分,仅以“相互独立”作为采信理由,至于如何判定“相互独立”则语焉不详。故有学者主张,应当审查存证平台的股东及其经营范围,从股权架构和经营活动入手,审查存证平台与原被告之间的交集[11]。对此,我们认为,理论和实务界均低估了中立的审查难度。因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线诉讼规则》规定的“利害关系”和“不当干预”两项要素,在审查中均需要进行综合、系统考量。但是,就实践而言,对平台中立性专门做出评价论述的法院,一般从当事人和平台的业务范围或者股权结构入手进行审查。至于当事人是否以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均需要在存证、取证中进行审查,少有法院在平台中立评价时审查这一因素。

(二)“分层递进”的判定

我们认为,条文中规定的“利害关系”和“不当干预”并不是两个独立要素的简单拼凑,而是一种相互影响的有机结合。对于平台中立性的审查,应当以一种分层推进的思维来进行层层推演,以达司法审查之目标。审查方法如图2所示。

对于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有无利害关系应区别对待。从立法目的来讲,将利害关系和是否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不当干预这两个要素同时归入第17条第(2)项,旨在使评价层次更为丰富。如果对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有利害关系,均以相同的标准直接审查是否以技术手段进行不当干预,那么完全没有同时规定两个审查要素的必要,大可直接规定审查是否存在不当干预行为。所以,对于当事人和存证平台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宜采用更严格的标准审查其是否具有不当干预取证、存证的行为。

对于利害关系的判断可以综合考虑业务范围和股权架构。实践中,尽管有大量案例专门就当事人与存证平台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进行说明,但是只简单地论证存证平台与原被告之间的独立关系。对此,我们认为,考虑是否为独立关系应当至少判断业务关系和股权关系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当事人和存证平台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或者存证平台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后者是指当事人公司股东与平台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交叉持股或者平台与当事人之间为控制关系。采用股权结构和业务关系来判断平台中立性,有助于实现对存证平台于当事人利害关系的智能化审查。随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各地方行政机关将全国企业信息上网,各企业的股权信息和业务信息已完成公开,数据已经基本打通。实务中,可以通过对全结构的数据解析,利用机器自动判别是否存在股权控制、交叉持股或者业务合作(竞争)关系。

在不当干预的评价上,可以具体考虑当事人是否实名认证、取证程序中当事人的介入程度、取证存证过程是否能够重现、取证存证过程中是否产生了关联信息等,并结合上述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四、由“虚置”至具象的信息系统审查的确立

(一)信息系统审查的“虚置”现象

一般来讲,实践中,法院将存证平台计算机系统的审查环节嵌入存证取证过程当中一并进行,很少专门就存证平台计算机系统和存证取证过程进行区别审查,更鲜有在对区块链技术进行说理时,专门就平台信息系统的性能、特征进行阐释。可见,尽管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在线诉讼规则》中均专门规定对电子数据的采信需要考虑储存电子数据的系统,但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存在被“虚置”的现象。例如:在上海优栗网络与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取证行为已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设备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因而“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并且较大程度上保证了证据真实、有效、无被篡改的可能性”17。在华泰一媒诉深圳道同科技一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从平台资质、取证可信度、证据保存完整性三个方面进行了审查,在对证据保存完整性的审查中,着重论述了区块链的技术原理,但是,对存证平台系统的安全性和清洁性却没有着墨18。可见,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技术层面着重审查第三方平台的取证环节,因信任区块链防篡改技术而架空信息系统审查的现象客观存在,加之,對存证信息系统质疑的门槛较高,鲜有当事人就此进行抗辩。

对于《在线诉讼规则》所规定的信息系统审查应遵守的清洁、安全、可靠和可用的标准问题,有学者认为,具体是指GB/T 25000.51—2016《系统与软件工程系统与软件质量要求和评价(SQuaRE)第51部分:就绪可用软件产品(RUSP)的质量要求和测试细则》等国家标准[12]。我们认为,尽管上述标准从可靠性、易用性、信息安全性等方面对目标产品的质量特性、测试及评价细则进行了详细描述,但该标准仅作为我国信息系统技术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评价的通用标准,尚不足以反映区块链技术平台的技术专业性和存证平台的证据保管专业性,且该标准缺少对系统清洁性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务中,仍需其他标准的引证。

(二)具象信息系统的建构

我们认为,《在线诉讼规则》所提出的“安全性、清洁性、可靠性、可用性”的评价标准散见不同规范之中。在安全性方面,司法部发布的《电子证据存证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第5.1条要求存证平台信息系统应达到GB/T22239—2019的第三级的标准,具体指《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的第三级基本要求。在质证环节中,当事人应以上述《技术规范》为大前提,有针对性地提出对存证平台的质疑。法院则依据明确有效的规则对平台的系统进行评价,谨防出现恣意妄为现象的发生。在清洁性方面,《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要求公证机构办理保全电子证据业务时,对所用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该指导意见后面附有操作程序,针对Windows系统下,如何进行系统清洁性检查做出了说明。尽管该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发布,且指向公证机构,但第三方存证平台作为保全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其功能和作用与公证机构趋同,裁判者可以参照该指导意见的相关操作程序,对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进行审查。相对于“清洁性”和“安全性”来讲,“可靠、可用”显得更为抽象。对此,我们认为,其指向应当是存证平台的总体技术实力。《技术规范》指出存证平台应当具备全天稳定运行能力、监控体系、防护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同时,在技术保障方面,也提出存证平台应当具体冗余备份和储存拓展能力、异地容灾能力,能够保障电子数据可被追溯和验证,采用密码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储存并对密钥采取保护措施,平台系统时间和生成的可信时间标识可信。所以,我们主张,在具体法律适用当中,就信息系统的审查,应严格以《在线诉讼规则》第17条第(3)项为裁判依据,分别参照GB/T 22239—2019、《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指导意见》和《电子证据存证技术规范》对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安全性、清洁性、可靠可用性作出法律评价。具体方法如图3所示。

在找出针对信息系统技术性质进行评价专业标准之后,审判思路在理论上更加周延。由于技术性较强,当事人可能无法进行科学的举证、质证,以及导致法官不必要的大量时间和精力损耗,故在裁判过程中,一方面,注重适用《在线诉讼规则》真实性补强规则,在专业技术问题难以辨明时,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对技术问题进行探明;另一方面,对于司法联盟链的节点单位,可以直接推定其信息系统符合国家标准和存证专业需求。同时,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尽快出台平台信息系统技术能力评价规则,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已确认的存证平台清单,进而在庭审中直接确认其技术能力。

五、由技术说理至存证技术和过程审查的确立

(一)技术说理的实践现象

取证、存证的技术和过程决定了区块链电子书在流转过程中的真实性。但是,不同法院对取证手段平台取证、存证技术手段的审查标准也不尽相同:或对取证过程的每一个细节进行审视,从取证软件及取证方式的技术原理等方面进行阐释,如在全景视觉诉深圳康辉旅行社一案中,法院主张,“易保全平台通过程序puppeteer打开目标网页,获取网页源码”,“其操作过程是按照取证系统事先设定好的程序由机器自动完成”,存证平台在取证过程中排除了人为篡改的可能性,证据来源可信度较高19;或从取证行为规范程度入手进行审查,如在中文在线与广州动景科技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利用平台进行取证时,对计算机系统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全程采用录频程序进行记录,并且该过程具有国家授时中心进行时间认证,故取证过程具有可靠性20;或依赖鉴定对取证过程进行审查,如在成都云图天下与绍兴中青旅网络传播权纠纷以及华泰一媒与深圳道同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两个案件中,成都市郫都区法院和杭州互联网法院均认为,“保全网取证直连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取证环境”,其取证行为具有可靠性2122。归结起来,无外乎有两条路径:一是传统路径,即审查整个取证过程是否经过鉴定或者公证。若有,则认可其取证的规范性。但是,该种方式并未发挥出区块链技术的应有功能[13]。二是裁判者依靠自身的理解对取证相关技术的判定,在裁判文书中重现平台取证、存证的操作过程,再结合相关技术原理,阐释在整个过程中数据是否有被篡改的可能性。

由于每个存证平台的具体操作方式存在一定差异,即使是同一存证平台,面对不同种类的证据时,操作手法也会有所调整。操作过程是否合理这一问题,完全由法官自由心证,极易导致认识不一,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失范现象的发生。对此,我们主张,法官可以依据生活经验或者商业常识予以裁量。但是,涉及专业技术领域,应当尽量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而需要依据权威性的技术规则,在明确的大前提之下进行严密的演绎推理。

(二)取证存证技术和过程的细化

不少学者认为,针对区块链电子数据上链前真实性难以保障的问题,应当通过建立司法推定规则来解决[7],有些学者为此专门考察了美国佛蒙特州有关区块链电子数据的立法[14-15]。对此,我们认为,我国就电子数据的立法规定数量繁多[16],区块链电子数据借助了区块链平台进行存储,过多的法律规范反而会加重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现行证据规范中有关电子数据提取规則来对区块链电子数据上链之前的环节进行客观评价。

当前涉及电子证据取证的主要规范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律师操作指引》)《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数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公证指导意见》)。其中,《律师操作指引》重点在于指导律师如何配合公安、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取证,没有涉及取证有关的技术指引。《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规定》中有关取证的部分主要以公安机关在操作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程序性事项为重点,也鲜有技术指导。《公证指导意见》基于电子数据取证流程,规定了公证机构在电子数据提取、固定中所应当注意的事项,就系统清洁性检查、取证软件的使用、网页截图等具体操作方式作出了详细指导。第三方存证机构和公证机构在电子数据取证上的社会功能相同,均是保障诉讼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认为,在没有更具针对性的取证技术规范出台之前,法官不妨参照《公证指导意见》对存证平台的取证行为进行裁判。同时,法官在审查取证行为时,还应结合系统性原理[17],注意比对内容数据与附属数据、关联数据之间的一致性,综合判断在取证环节数据是否被篡改。

就存证技术和过程的具体标准而言,我们认为,宜参照司法部发布的《存证规范》进行审查,这是目前仅有就电子数据存储环境、加密技术、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进行全面规定的行业标准,与《在线诉讼规则》第17条第(4)项所列举的内容保持高度一致。具言之,在电子数据储存方面,《技术规范》要求所存储的电子数据必须应有唯一的存证标识码、应包括完整性校验算法、应包括可信时间标识、应包括具有用户的签名信息与日志信息等。据此,可考察存证平台对数据存储、保护的技术规范性。在电子数据传输方面,电子数据传输从技术上来讲,可简单分为传输前准备、通信和传输后验证三个阶段。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传输前存证平台应当对使用者进行实名认证;通信过程中所运用的密码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密码管理主管部门认证核准的范围;传输后应采用校验技术对电子数据完整性进行检验。在电子数据验证方面,《技术規范》要求存证平台应有能力提供多种验证方式并得出可靠验证结果。就区块链电子数据来讲,验证方式主要为哈希值校验,因为哈希值唯一性、哈希值和原始数据一一对应的特质,使两个相异的数据不可能得出相同的哈希值这一结果。存证平台在诉讼中应当利用哈希算法对涉案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将得出哈希值与之前存储的哈希值进行比对,辅助法官快速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在用户隐私保护方面,《技术规则》对存证平台征集用户和第三人信息的范围、检索结果所显示信息的内容进行严格限制,以防止平台侵害他人隐私现象的出现。该条规定可以作为评价区块链证据存储过程合法性的参考。综上,法院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可参照《公证指导意见》和《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这两项行业标准分别就平台取证和存证的行为进行评价。

结  语

由于区块链电子数据鉴真的技术性较强,区块链电子数据审查和基于逻辑编码的证据审查智能化具有天然的契合性。上文提及的区块链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四项具体审查标准,均是基于某项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需价值判断的介入,仅运用形式推理即可完成,这就为区块链电子数据智能化奠定了坚实基础。区块链电子数据采信的逻辑编码应当同时包括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谓词逻辑基本公式为:P(x1,x2,……xn)[18]。P则表示证据认定的大前提;x为个案证据的法律特征。具象到区块链电子数据审查上,结合前文阐述,P所包含的内容应包括,通过“网络与信息产品安全检测”、平台控制企业与当事人股权和业务范围无法关联、符合GB/T 22239—2019的要求、符合《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要求。利用机器中将以上认定条件编码为P,将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的具体内容编码为x,当x符合P中的四项条件,则可自动认定为真,反之亦然。基于此,在区块链证据的审查要素已统一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确定其硬性的审查标准,方才利于区块链电子数据智能化的未来发展,进而约束并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把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审查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达至既定的诉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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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ore Essence of Judicial Review of Blockchain Electronic Evidence

Zhu Fuyong,  Zeng Ziliang

(School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China"s Online Litigation Rules of the People"s Court has been clear about judicial review elements on blockchain electronic evidence, such as the qualification of evidence preservation platform, platform neutrality, platform information system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technology and process, which play a dominant effect on the discovery of case facts. However, due to the vague review criteria and scales, there are very different identification results in practi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doctrine, judicial review should be shifted from multiple standards to monolithic platform qualification standard; from "independent" single review standard to "hierarchical" neutral review; from "virtual" phenomenon of information system review to all-sided evaluation of its safety, cleanliness, reliability and availability; from technical reasoning to detailed review of evidence obtain and preservation technology and process.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bove standards, the free heart evidence of judges is constrained and effectively standardized, and the review of blockchain electronic evidence is incorporated into the scientific and standardized track, so as to reach the litigation objectives.

Keywords:
blockchain electronic evidence; platform qualification review; platform neutrality review; information system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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