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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合同中“友好解决条款”的英国法解读

发布时间:2022-05-29 18:50:07   浏览量:

李成业

FIDIC合同争议解决程序

我们通常将诉讼和仲裁之外的争议解决方法统称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如直接谈判、调解、专家裁决、争议评审委员会(Dispute Review Board,DRB)、争议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DAB)、审裁(Adjudication)等。1999版FIDIC合同中的DAB,在2017版FIDIC合同中改为“争议避免/裁决委员会”(Dispute Avoidance / Adjudication Board,DAAB),这是因为FIDIC合同又赋予了其争议避免的职能,即DAAB通过给出“建议”的方式,非正式地协助解决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问题或不一致”,争取避免其从潜在争议变成真正争议。

国际工程合同通常都会设置多层级争议解决机制,FIDIC合同亦是如此。根据2017版FIDIC合同黄皮书第21条的规定,其争议解决机制依次包括以下三个程序:一是争议避免/裁决委员会,二是友好解决,三是仲裁。其中,友好解决程序(Amicable Settlement)规定在第21.5款:“如果不满意通知已经根据第21.4款被发出,双方应当在开始仲裁之前尝试友好解决争议。但是,除非双方另行同意,仲裁程序可以在不满意通知发出之日起的第28天或之后发起,即使没有做出任何尝试友好解决的努力。”

FIDIC合同友好解决条款的要点

设置友好解决程序的意义

按照FIDIC合同专用条件编写指南的解释,设置友好解决程序的目的是“鼓励双方充分利用这个机会,积极参与到协商谈判中,友好解决争议,尽量避免采用仲裁方式”。这一理念与英国法院鼓励和支持友好解决的大趋势相吻合,英国技术和工程法庭在2019年发布的第二版《英国技术和工程法庭审判指引》第7条明确指出:“法院鼓励争议各方使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并适时促进对该程序的使用。因为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不但能够极大地节省费用,而且可能达成令各方都满意的和解。”2016年,英国联合合同委员会(Joint Contract Tribunal,JCT)合同第9.1款也规定:“对于对方提出的将争议通过调解解决的请求,各方都应当给予慎重考虑。”

因此,当出现争议时,业主和承包商都应积极参与谈判或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力争友好地解决争议。对此持消极态度甚至拒绝参与的一方,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CPR)第44.4(3)款的规定,法院在判决费用数额时的考虑因素之一,是双方在起诉前后为解决争议而做出的努力程度。例如,在派高夫公司诉欧姆福斯公司一案〔2013〕中,出租人两次向承租人提出希望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但承租人都没有给予任何回应。法院认为承租人保持沉默是不合理的,并对其做出了诉讼“费用惩罚”(Costs Sanctions)。2017版FIDIC合同通用条件第21.6款新增第3段规定:“在对仲裁费用做出裁决时,仲裁员可以考虑一方没有与对方就DAAB的组建而进行合作的程度。”FIDIC合同专用条件编写指南中所推荐的调解规则最后一段也规定:“如果一方以草率或无理取闹的方式参与调解的话,调解员有权指令其支付另一方为准备或参加调解会议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友好解决的具体方法

关于友好解决的具体方法,2017版FIDIC合同通用条件第21.5款并没有给出具体规定,而是交由业主和承包商自行协商确定。但FIDIC合同专用条件编写指南指出,双方应选择不像仲裁一样正式、耗时和昂贵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如双方高管直接谈判、调解、审裁、专家裁决。

(1)对于高管直接谈判,双方各自指定的高管应对争议所涉工程项目的日常建设过程参与较少,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对争议形成一个相对客观中立的认知。但是,直接谈判在本质上仍属于“同意将来达成协议” (Agreement to Agree),在英国法下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即使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还负有善意谈判(Good Faith)的义务也不例外。例如,在派绰麦克公司诉巴西国家石油公司一案〔2005〕中,对于因改造某半潜式采油平台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和时间,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善意谈判,曼斯(Mance)勋爵判决认为这一义务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因为该项义务具有不确定性;
如果谈判被迫终止,很难说是善意还是恶意导致;
由于不知道善意谈判能否达成协议或者所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所以无法评估违反这一义务所带来的损失。

(2)对于调解有两个词——Conciliation和Mediation,可以互换使用,但后者更为常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官方文件中一直使用Conciliation,但从2018年颁布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开始,统一改用Mediation。調解员只是为双方的沟通提供协助,不会干预双方的具体谈判内容。实务中,双方可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作为参考来起草具体的调解条款。

(3)审裁是临时而非终局性的解决工程合同争议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审裁员(Adjudicator)由来自工程领域的资深从业人员(主要是测量师、律师、土木工程师、建筑师等)担任。英国率先于1996年通过《房屋补助金、建设和重建法案》将审裁确立为工程合同争议解决的一个法定程序。该法案秉持“先付款,后争议”的原则,快速、简易、经济地解决争议,从而达到维持工程合同现金流的制度。从争议类型来看,审裁的范围也从最初的单纯付款争议,逐步扩展到了其他类型的工程争议。目前,澳大利亚和新加坡也都效仿英国建立了自己的审裁制度。

(4)对于技术性较强的工程合同,经常采用专家裁决的方式来经济、快速地解决争议,其要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专家裁决的争议事项范围。尽管与工程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在理论上都可以交由专家进行裁决,但实践中双方一般都会将其限定在技术或估价方面的工程争议。专家裁决既不适合纯法律方面或与法律相关的争议,也不适合涉及大量事实细节的争议,因为潜在的专家一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也不享有像法官或仲裁员一样的事实调查权。

第二,专家裁决的操作程序。区别于仲裁或诉讼,实践中并不存在专门适用于专家裁决的法定程序。对此,埃瑟顿(Etherton)勋爵在巴克莱银行诉尼龙资本有限公司一案〔2011〕判决书的第37段指出:“除非双方对专家做出裁决应遵循的程序做出了约定,否则专家有权自主决定如何推进流程;
以专家采取的程序不公平为由,来挑战专家裁决的结论是很难的。”例如,专家通常有权决定双方递交证据的次数,从而有效地控制双方无休止的证据提交请求。实践中,FIDIC合同专用条件编写指南中提到的 “国际商会专家规则”,可以用作双方协商起草专家裁决条款的参考。

第三,专家裁决的法律效力。对此,首先要看双方的合同明示约定。实践中,双方通常都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专家裁决是“最终的并有约束力的”。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英国普通法的默示态度,也认为专家裁决是“最终的并有约束力的”,因而具有可执行性,法院轻易不会挑战专家给出的结论。例如,在欧文佩尔有限公司诉宾迪(伦敦)有限公司一案〔2008〕中,柯卡姆(Kirkham)法官在判决书的第46段就明确指出:“最近的大量权威判决表明,只要专家对争议进行了正确的回应,其做出的裁决(即使是错误的)对双方就应当是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的。”

友好解决的期限

为了防止一方利用友好解决程序拖延争议解决进程,最好给友好解决设定一个合理期限,并写明起算时间。对此,1999版FIDIC合同规定的是56天,2017版FIDIC合同将其缩短为28天,起算时间是“不满意通知发出之日”。

友好解决的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而不是“冷静期”(Cooling off Period)。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所谓冷静期、重新考虑期间、等待期,指争议各方均不采取特定行为的一段期间。在FIDIC合同设置的这28天友好解决期间内,双方都应积极采取必要的行动或做出必要的让步,以便尽快解决争议,而不是消极等待,所以不属于“冷静期”。

友好解决是否属于仲裁的前提条件

多层级争议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前程序是否构成后程序的前提条件。如果依约构成的话,则一方在未完成前程序之前,无权发起后边的争议解决程序,这符合“合同是当事人为自己立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实务中,争议双方经常会在这个问题上产生争论。例如,瓦赫公司诉致同国际公司一案〔2012〕在仲裁庭对双方的争议做出裁决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是合同中约定了应先将争议提交双方的总裁进行和解,这构成仲裁的前置条件,对方在没有走完和解程序之前,无权发起仲裁。希尔德亚德(Hildyard)法官在判决书第72段总结道,“第14.3款(即关于和解的约定)对和解的程序约定太模糊,对双方各自的义务约定也太含糊,因而不能赋予其构成仲裁前提条件之法律效力。”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版FIDIC合同第21.5款第一句话给双方设定了一个应当进行友好谈判的义务,即“应当尝试友好解决争议”,但第二句话又规定,“即使没有做出过任何友好解决的尝试,任何一方都可以在28天期满之后发起仲裁程序。”据此,笔者认为友好解决在FIDIC合同中并不构成仲裁的前提条件。这主要是因为该款的内容非常简单,对于友好解决的参与主体、具体程序、费用承担等重要问题都没有给出规定,这类条款在英国法下属于“同意将来达成协议”,因缺乏确定性而不具有可执行性。

需要注意的是,DAAB争议解决程序在2017版FIDIC合同中属于仲裁的前提条件,因为第21.4.4款第3段规定:“除非根据该款的规定发出了不满意通知,任何一方都无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在彼得伯勒市议会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一案〔2014〕中,双方使用1999版FIDIC合同的银皮书签署了一个屋顶光伏发电站合同,原告(业主)以担保的发电量不足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承包商)则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理由是合同中约定的DAB构成后续争议解决程序的前提条件。爱德华-斯图尔特(Edwards-Stuart)法官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中止诉讼,以等待DAB对争议做出决定。

友好解决条款的实务建议

在国际工程实践中,尤其是融资类的项目,工程合同的管辖法律通常为英国、纽约州、新加坡等普通法系国家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FIDIC合同条件也是以英国法为背景起草的。因此,如果工程合同的管辖法律为英国法,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三个问题。

(1)设置合适的争议解决机制。如果双方都认可多层级争议解决机制,则可选择将调解、专家裁决等写入合同;
否则就只保留仲裁或诉讼,出现争议之后就直接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第四版新工程合同(New Engineering Contract,NEC)在争议解决和避免条款中新增的W3选项,就属于比较直接的争议解决机制。简言之,如果潜在争议无法经由争议避免委员会解决的话,将成为真正的争议并直接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

(2)发生争议后积极参与和解谈判。中国的承包商在遇到争议后,受企业内部管理流程掣肘等因素的影响,经常采取消极的拖延战术,这种做法是极不可取的。謹慎的做法应当是,无论合同中有没有包含友好解决程序,都应积极进行友好协商,尤其是要避免不合理地拒绝对方的友好解决邀请,并保存好自己为尝试友好解决所做努力的证据,以防被仲裁庭或法院判处费用惩罚。

(3)友好解决过程中充分利用无损害特免权。无损害特免权(Without Prejudice Privilege)又称不影响实体权利特免权,是指对于一方在尝试友好解决争议过程中所做出的陈述,不得在以后的诉讼或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它属于证据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根本出发点在于鼓励双方坦诚公开地友好解决争议。无损害特免权在英国普通法下有一套完整的法律适用规则;
美国2021版《联邦证据规则》第408条对其进行了专门规定;
中国法律也有零散的相关规定,但并未形成一套严谨的规则体系。需要注意的是,无损害特免权并不适用于2017版FIDIC的DAAB争议解决程序。因为2017版FIDIC合同第21.6款第4段最后一句规定:“DAAB的任何决定都可以在仲裁程序中被采纳作为证据。”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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