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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基础视角下公司、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平衡

发布时间:2022-04-19 11:16:59   浏览量:

马育红 肖振宇

摘要:
股东出资认缴制改革在赋予股东出资时限利益的同时也导致了公司流动资金减少,当公司不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成为了学术界讨论的焦点之一。资本缴纳制度并非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合理手段,加速到期也并非是对资本原则的遵守。该制度下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不仅与我国立法中的其他补充责任相冲突,而且对主体间关系不适当的内外划分也使得加速到期对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不力,存在过度保护债权人的倾向。公司信用基础是平衡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的理想视角,以稳定信用基础为核心,兼采价格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实现三大主体的利益平衡,对保障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公司股东期限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均具有实用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加速到期制度;信用基础;价格机制;信息披露制度;期限利益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1)06-0043-07

一、资本认缴制引发的讨论

在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公司法》时废除了对法定最低资本、首次缴纳出资比例以及出資期限的限制。这次修改在激发经营者设立公司积极性的同时也极大的促进了国内劳动者的就业,对市场发展与完善意义重大( 1 )。但也不可否认,认缴制也带来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力的问题。

公司出资制度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担保,其与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密切相关。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是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核心。所谓加速到期就是指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1 ]。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广泛的争论:以李建伟和黄辉为代表的学者主张肯定论,他们认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以俞巍和王东敏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所谓的加速到期。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六条( 2 )明确规定司法审判中对债权人主张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予支持,确立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禁止规则,而且在笔者看来这种禁止为绝对禁止,不存在例外情形( 3 )。

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实践

公司资本缴纳制度一直是《公司法》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我国确立公司资本认缴制是在借鉴域外发展模式基础上的必然选择。

(一)域外资本缴纳制度的认缴制实践

虽然称呼不同,但是体现股东出资时限利益和出资自治意思的认缴制度在区域性立法和国家性立法中被广范采纳。欧盟各国采纳这一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欧共体1976年制定的《第二号公司法指令》,其第9条规定:在公司成立或者被授权开业时,认购的股本必须缴足股份面值的25%;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必须缴足股份记账价值的25%,此外对于其他的缴纳比例不做要求,将其交由公司与股东自治。英国也在《公司法》上采取了这一制度,其第581条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授权,公司可以在股份催缴支付的数额和时间不同的股东之间,对股份发行作出不同的安排。”[ 2 ]赋予公司资本自治权也是美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大特点。根据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第6.20节(b)的规定:“董事会可以决定公司成立之前认购股票的付款条款,除非认购协议对此作出规定。认购合同成立后,除非认购协议另有规定,投资者在董事会要求支付时必须支付认购股款。” [ 3 ]

(二)我国资本缴纳制度的演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变迁大致可以被划分为1993 年、2005 年、2013 年三个时间节点。在 1993 年《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尚处于起步酝酿阶段,1993 年 《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迈入崭新的历史阶段。2005 年我国对公司资本制度做了系统、全面的修改。2013 年我国又对资本缴纳制度进行了“颠覆性”的改革[ 4 ]。在这一过程中我国股东出资缴纳制度呈现出由法定到意定的倾向,立法对公司资本出资缴纳干预程度逐步减轻。1993年《公司法》采取一次性缴纳的制度设计,对股东出资的最低限额和出资方式均进行了严格限制,这时我国规定仅三资企业可采取分期缴纳,其也成为我国认缴制的基础。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由原来的“重视管理、强调规范”转变为“鼓励投资创业,促进企业发展和市场繁荣,提高市场经济和整个社会的发展和竞争力”[ 5 ]。基于当时的时代背景( 4 )和立法偏向( 5 )我国走上了资本认缴的道路。这次修改大幅度降低了最低资本限额,废除了注册资本代之以认缴资本额和认购股份额,确立了有限制的股东出资认缴制度;2013年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出资制度对公司和股东意思自治的尊重,这也是认缴制的本质要求。这一修改使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核心的彰显自治的公司法理论在我国得以确立[ 6 ]。基于此《公司法》不仅废除了最低资本限额,也废除了首次缴纳比例与缴纳期限,完全的资本认缴制度在我国确立起来。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片面性

尽管法律依据的欠缺是否定论者反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重要理由,但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成为解决问题的最终答案。我们所探讨的问题,恰是因为欠缺法律明确规定而引发的争议,如反过来仅以没有法律依据来回应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既是回避问题,也无法令人信服[ 7 ]。加速到期的片面性是因为其权利义务设计与民商法律理论缺乏有机联系,个案思维明显。

(一)以资本缴纳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不合理性分析

认缴制是由“认”和“缴”两部分构成的完整制度[ 8 ],资本加速到期的目的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将“认”而未“缴”的出资提前缴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这便存在一个前提:股东的实缴具有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功能。其实股东是否缴纳出资与债权人债权能否实现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所言的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信用担保功能已经被人为的夸大,甚至有些脱离实际。就立法目的而言认缴制与实缴制是对企业进入市场不同程度的准入门槛,以认缴制代替实缴制也仅是准入门槛的降低[ 9 ]。纵使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任何流入公司的资金都会对债权人起到保障功能,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公司破产股东提前缴付出资不同,此时公司流入的资本的第一功能是公司的经营基础,而非债权人的债权担保。毕竟由股东出资组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作为营利性主体的基本构成要素[ 10 ],对于债权人而言,法人经营收益才是维护其利益最为有效的手段,这在公司破产偿付中表现的最为明显。在公司经营期间要求股东以其出资清偿债权人债务是对公司经营能力的破坏,将加重公司经营困难,最终必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也忽视了市场对资产信用的评估责任。资产信用是公司存续期间以其资产为衡量标准得出的动态数据。现有证据也已经表明,债权人在决定是否与债务人达成债权债务关系时,主要关注的对象是表征公司实际资产信用的公司各阶段的资产负债表和实际资产的保有量。与资本制度存在“认”而不“缴”的假象不同,资本是否实缴、缴纳期限以及变现可能性等因素都已在资产信用评估中得到充分考量。在理论上,各国学者都已经敏锐地洞察到商法思维“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的变迁过程[ 11 ]。债权人在进行债权交易时均将公司的资产信用作为第一风险评估要素。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也主要关注企业的实际资产规模(而不是注册资本额) 、提供抵押的能力以及企业的声誉。企业财务报表虽然必不可少,但是并不能最终决定其能否获得贷款,相比而言银行更看重与企业交往的历史以及企业主的信誉度。从这一角度来看,《公司法》将资本实缴变为认缴还将利于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一方面资本认缴制将从很大程度上消除垫资、虚假验资等出资造假想象,使得债权人在基于债务人的公司资本信用进行债权债务决策时面临的风险降低。另一方面《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也有意的转变债权人在进行债权决策时的关注方向,使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关注更多的转移到实际资产、财务结构和绩效等直接影响公司资本信用的因素上,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12 ]。所以这种认为债权人关注资本制度并期待认缴变实缴来保障其利益的想法,与实际上债权人进行交易时关注的对象存在明显差异。加速到期所设计的债务人以股东尚未缴付的出资偿付债权人债权的机制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相反,而且与债权人保护自己权益的关注点——资产信用相背离,过度强调加速到期无异于杀鸡取卵,不仅难以对债权人进行保护,更可能在根本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资本原则回归的假象

伴随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制度的修改,股东自由出资理论得到了极大的彰显。但在这一过程中相当一部分学者将认缴制所体现出的自由资本气息视为对资本原则的抛弃,并主张为保护债权人债权构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立法领域引导资本原则的回归。这样的论断过于武断。我国公司资本出资法律制度改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所谓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放弃这些原则[ 13 ]。资本自由理念是对传统资本原则的完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不是僵化而是温和的,在坚持资本三原则的情况下也不应排斥自由资本理念。现行《公司法》采取的认缴制无疑代表自由资本理论,但是明确的认缴额和认购额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等都体现了对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尊重。资本原则从未被舍弃,自然也无法谈及回归的问题。另有一些学者认为加速到期有利于在认缴制下巩固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公司经营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4 ]。其实这样的论调也是假象,一方面认缴制并未导致资本维持原则的功能受损,反而使其更具有温和性,赋予股东出资时限利益,对于提高资本的利用效率和规划公司生产经营都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加速到期制度涉及的是认缴与实缴之间的问题,站在公司的角度是债权与物权(资本不同形式)的区别,无论怎样对于公司而言其资本并未发生多与少的变化,资本也一直处于维持状态。

(三)加速到期责任构造不合理

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关于股东承担的责任类型的表达。通过观察可以发现,补充责任虽在我国立法中较为常见,但无论是《民法典》第1098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第1201条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第1191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还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补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充赔偿责任等规定,都无一例外的将补充责任建立在债务人过错之上。在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法人模式下,难以认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对公司无力清偿的债务存在过错,这导致了加速到期为股东创设的补充责任与其他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偏差,而且与其他补充责任规则缺乏有机联系,也会使补充责任体系内部日渐疏离。

(四)期限利益的保护与内外划分的缺陷

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时限是其期限利益的来源。期限利益是当事人因存在期限而享有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都规定: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在期限届至前不得请求履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侵犯,对于这一问题持加速到期肯定论的学者认为,这些期限利益属于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利益,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15],并主张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让位于债权人的债权。其实股东出资与债权人债权之间并不存在内外之分。股东缴付出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并列的。股东虽因是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最终享有人而与公司利益关系紧密,但其始终无法成为公司的内部人员。这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内外区分的问题,更不应存在股东期限利益让位于债权人债权的论断。

(五)对债权人过度保护的反思

学界在论证是否应该认可加速到期时主要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问题,以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股东还是债权人)为逻辑得出结论[ 16 ]。如今的立法者们往往倾向于债权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这一立法倾向并不具有可批判性,但是笔者认为加速到期已经构成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一方面,债权人持有债权的目的在于获得债务人按约支付的利息或者其他收益,债务风险是债权人应当承担的经营成本,因为债权人作出是否持有债权的决定是建立在充分评估债务人资产信用的基础之上,信息公开制度更拓宽了债权人的信息收集与分析能力,所以债权人在债务人经营不善、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独立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债权人对经营成本的承担。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损失为自己责任,债权人理应为自己的经营决策承担责任,而无权将其转嫁给债务人的股东。加速到期为债权人提供了将合理风险和自己责任转移给股东的途径,导致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保护失衡。当然本文也关注到认缴制实施后企业的注册资本呈现出随意性的特点,尤其是个别企业为达到招投标的目的,不顾自身的经营能力,盲目提高注册资本额。加之认缴制取消了强制验资环节,也使得一些企业随意确定畸高的注册资本,当履行期届至而缺乏履行能力时,虚假出资和恶意减資等想象便随之产生[ 17 ]。这些现象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对债务人资产信用的考察难度,但笔者认为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并非是加速到期的理由。一方面,在实践中主张加速到期的债权人多为商主体,除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其他的债权人在民间借贷中也多具有获得利息作为债权收益的合同目的,这种经营属性一开始就赋予债权人相较一般的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认缴制下债权人承担的更大风险应属于其正当的商业风险,不具有转嫁给公司股东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债权人以虚报出资、虚假出资和恶意减资等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质上为欺诈,在这种情形下即便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有权向有过错的股东主张损害赔偿,并且主张过错股东以实际缴付出资的方式赔偿其损失,其也不应成为加速到期的理由,此时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是过错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承担了更大的信用风险,加速到期是对信用风险的二次分配。借款的所有权人为债务人,债务人有权使用其资金,债权人无权干涉。即使债务人故意以违反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使用方式使用借款,并导致债权人信用风险明显增加,对于债权人而言无论这个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包含股东的意思,都可以将其归结为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这时赋予债权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这一问题最为合理的解决方案,这与加速到期并非同一法律问题,因此债务人以恶意的方式使用借款造成的信用风险并不能成为加速到期过度保护债权人的理由。

另一方面,加速到期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忽略了对公司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使股东的出资行为由强制的法定行为变为由私人意思表示缔结的契约安排,这让股东享有了对出资时限的完全自治权。加速到期允许债权人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履行的数额内提前缴付出资,很明显的排除了股东对这一出资期限所享有的利益,使得加速到期在债权人债权与股东期限利益的权衡间明显偏向债权人的债权。即便在冲突的诸权利间可因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划定一定的权利位阶,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权利的保护次序,但同时,作为都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加速到期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排除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属于对前者明显的过度保护,当然若股东约定了明显不合理的出资期限除外。

四、以公司信用为基础构建主体权益平衡理论

以公司信用为基础,重新梳理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方式由向债权人偿付的直接保护变为维持公司信用基础的间接保护,平衡三者利益。

(一)信用基础视角下主体间关系的重新定位

无论是否认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出资对于债权人保护具有积极意义都是不争的事实。既然已经认定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互独立,无内外之分,那么如何实现股东出资与债权人债权的对接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债权人的撤销权( 6 )虽然不能用来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但是其所体现的对公司信用基础的保护则是债权人债权与股东出资相互关联的关键。尽管现行法关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应向其他股东还是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 18 ]。有学者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在出资法律关系中,公司是债权人,股东是债务人。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而不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19 ]。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股东协议约定了瑕疵出资股东有义务对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则应肯定其对合同主体的约束力。即使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也不妨碍守约股东追究违约股东的违约责任[ 20 ]。这些分析都体现了不同学者对出资法律关系主体的分析,但无论哪一种观点都无法掩盖股东负有支付出资的义务,股东与公司存在的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基于此,便可将对债权人、公司和公司股东三者之间的关系分析转化为对债权人与公司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分析。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所以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关联就在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公司债务清偿可能性(债权人的债权到期被按约清偿的可能性)的核心要素之一。因为公司的债务清偿可能性是公司信用基础在债权人和公司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表现形式,所以信用基础可以成为平衡债权人、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平衡器。虽然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但毫无疑问,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本,奠定了公司的责任能力,是公司的信用基础[ 21 ]。笔者这里也要强调这与前述的以资本缴纳制度保护债权人债权存在路径错误并不矛盾,前述的立意在于股东出资并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资产信用的评价,并作出是否进行债务行为的决策,强调以股东出资来清偿债权人债权从根本上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其并无抹杀其保障功能的意思。正因如此,本文以公司信用基础来重新定位债权人、公司和其股东的关系具有合理性,在公司信用基础的视角下探索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也具有可行性。

(二)以公司信用基础平衡主体权益

“认”而不“缴”将损害公司的信用基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提高公司的信用基础,对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更为有利的保护,但这不是采取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由。因为这一理由忽视了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权衡和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没有理清为保护债权人债权需要保障的公司信用基础的程度。认缴与实缴对于公司信用基础存在不同的意义,物权不必承担债权与生俱来的风险,公司持有物权相较于持有债权会表现出更高的信用基础。但是并非公司任何信用基础的变化都必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主体而言,债权人在作出交易之前就已经通过公司公示制度充分考虑了包含股东缴纳期限在内的公司资产信用,股东出资对公司信用基础的影响已经在债权人的充分考量之内。正如撤销权所蕴含的古老原则,债权人保护理论仅能对公司信用基础的无故降低进行补救,而无理由代位公司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实现公司信用基础的提高。

论述到这里本文的观点已经非常明显,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具有合理性,不应再以赋予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通过维持公司信用基础稳定的方式保护债权人债权。对于如何维持公司信用基础稳定可将价格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相结合。

一方面,价格机制是维持信用基础的重要保护机制。从微观经济学的视角下,价格作为资源在供需双方之间分配的重要因素,其受两方面的影响:第一供求关系影响价格,价格是在供、需相互影响,相互平衡之中产生的[ 22 ];第二商品的内在价值影响价格,价格非一成不变,但其也终是围绕价值上下波动[ 23 ]。具体来讲价格机制的公司信用基础维持功能通过债权价格、股权价格和商誉价格实现:第一,债权价格与公司信用基础挂钩。当今资本市场呈现出“锦上添花”的倾向,对于信用程度高,偿付能力强的企业,债权人更热衷于与之达成交易。在这一市场规律的作用下,企业融资压力将会促使公司信用基础稳定甚至提高。在这一过程中会存在一个有趣的现象,急需融资的企业往往不易通过别出心裁的创意和良好的经营来拉动“炒概念”者和长线投资者,公司股东出资作为公司经营的初始成本便具有极大的可能性成为公司稳定和提高信用基础的目标,这使得稳定和提高信用基础的成本由债权人转移到公司;第二,股权价格与公司信用基础挂钩。股东作为公司最后利益的享有人,股权分红并非其利益实现的唯一方式,即使被划分为非流动资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具有变现的可能性。股权出售时影响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经营情况、公司融资情况以及公司资产稳定性等因素都会影响公司股权的市场价格,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信用基础对股价的影响力将更为明显,股东即便不为保障债权人债权而稳定信用基础,也必将为提高公司股价而稳定公司信用基础。这使得稳定信用基础的成本由债权人转移到公司股东;第三,商誉价格与公司信用基础挂钩。所谓商誉是市场对市场主体的综合性评价,尤其表现为消费者对企业经营情况的评价和对经营产品的信赖。这些评价与信赖无不源于公司良好的信用基础。一般来讲,商誉的价格表现为购买长期股权投资时支付的对价高出股权市场价值的部分。对于个别投资者( 7 )而言商誉价格不变,但是对于整体投资者而言商誉价格随公司经营情况而波动。商誉价格影响投资股权的流动效率,而且是投资股权价格下降的优先冲抵项。商誉的波动对投资者而言是其资产价格的波动,为确保资产保值,投资者对公司的信用基础往往会发挥监管职能。这使得稳定信用基础的监管成本由债权人转移到公司投资者。这三处成本的轉移不仅可以避免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还可以规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所面临的理论瓶颈。

另一方面,仅有价格机制还不足以稳定公司信用基础,信息披露制度也应作为补充机制参与进来。信息披露制度的经济学功能是降低信息获取成本,让债权人能够甄别潜在债务人的不同品质,并将此反映在合同的利率设定等契约机制中,从而避免由于债权人很难获取相关信息而将所有债务人一视同仁的逆向选择问题。前文将信息披露制度仅局限在交易前的公司资本披露上,但在论述包含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在内的价格机制的情况下这个范围明显较窄。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股东有动机在借款之后从事各种投机行为,以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而自肥(这里的股东指在公司担任管理层的股东)。非常明显,对于公司重大经营行为进行披露对于信用基础的维护也具有重要意义。虽然《证券法》规定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细化股票临时报告和增加债券临时性报告的义务主体为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债权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等特定主体,但就其要求披露的内容,尤其是临时性报告对重大事项的披露要求,完美的契合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经营信息的需要,故对于债务人的信息披露制度笔者认为也可以仿照这一模式开展。谈到这里本文就不得不解决在债务人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披露主体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问题。《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信用信息监管体系和信用约束体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前者以抽查和举报两种方式对企业披露的信息进行监管,后者从法定代表人信用约束和企业自身信用约束两方面对披露不实的企业进行处罚。这种多渠道监管、多方式处罚的信用体系将有力确保企业披露信息的真实性,为债权人评价债务人的信用水平提供真实依据。

通过价格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使得公司信用水平趋于稳定。对于债权人而言,使得其债权风险可控——这并不代表债权能够被按时清偿,仅能保障债权人在作出债权行为时考量的信用基础不因公司不当的经营行为降低——即便股东为稳定公司信用基础而提前向公司缴付出资,也并非因为债权人的行权,降低了债权人的债权成本;对于公司而言,在价格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下真正实现了债权人与之债权债务关系和股东与之债权债务关系的独立。偿付债权人债权与请求股东缴付出资成为公司的独立决策,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突显;对于股东而言,价格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使得股东是否提前缴付出资不再依赖于债权人是否要求股东代公司清偿债务。为稳定公司信用基础而提前缴付出资成为股东自治事项,自由资本理念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得以保障。故以公司信用为基础,引入价格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实现公司债权人、公司和公司股东三者利益的平衡,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五、结语

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 8 )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提供了裁判方向,但如何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形下有力保护债权人债权的问题还将是未来一段时间内讨论的重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因其均与公司信用基础相关联,所以两者相互影响,在加速到期失去适用空间的情况下,以稳定公司信用基础的方式保障公司债权人、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既避免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不合理因素,也规避了对债权人过度保护的危险,可在公平视角下实现保障债权人债权、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期限利益的“三赢”。

注释:

(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 年第18 期《情况通报》显示,截至 2014 年3 月底,第一季度全国各类市场主体的数量和注册资本总量均迅速增长。以2014年3月新登记的54万家企业为例,保守假设每家企业雇佣3名员工,当月即有162万劳动者就业。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但书不应将其视为加速到期制度禁止的例外,而是最高法院基于其他因素的权衡。该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是实质破产,股东加速到期理论依托破产制度,是在法人注销的逻辑下进行的,并非学术界讨论的加速到期制度。第二种情形赋予债权人请求权是因为债权的偿付可能性因债务人及其股东的行为而人为的降低,并非是单纯的债权保护。

(4) 1992年,江泽民在中共第十四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此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好市场经济成为重要目标。鼓励投资、设立企业、转变政府管理方式等成为时代要求,《公司法》修改自然而然的走上了对市场重管理、轻干预的有利激发市场主体设立和经营积极性的资本认缴的道路。

(5)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商事立法受德国商法的影响很大,相较于其他各国的立法模式,我国在《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选择同德国商法相似的资本分期缴纳制度,与我国立法者对德国商法的偏向有极大的关系。

(6)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维护其债务人的清偿可能性,本文论述的公司信用基础是债务人清偿可能性在具体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表现形式。

(7)这部分论述的投资者并非公司一般意义上的股东,而是以风险投资公司为代表的,不对被投资者进行控制,仅关注分红的股东。

(8)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它方式延长股東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可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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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好义]

收稿日期:2021-09-11

作者简介:马育红(1970-),女,辽宁阜新人,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肖振宇(1996-),男,吉林辽源人,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栖贤法庭法官助理,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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